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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与人合伙投资这类机构需谨慎!

原标题:公立医院与人合伙投资这类机构需谨慎!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担什么责?

作者|徐毓才

来源|看医界(ID:vistamed)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但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该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人民的健康权利从此有了立法保障。

该法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同时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将遭受行政处罚

如果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将面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或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行政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上海将分从轻、一般和从重三种情形

具体将得到什么样的处罚?最近,上海市卫健委印发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裁量基准》的通知(简称《裁量基准》)并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裁量基准》分从轻、一般和从重三种情形分类处罚。

具有《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轻情形即属于“从轻情形”,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处罚。那么哪些情形属于《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轻情形呢?

按照2022年1月7日上海市卫健委印发的《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投资设立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按照“一般情形”,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①曾受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②投资设立时间在三个月以上;③给患者造成伤害;④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其中之一的属于“从重情形”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而《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情形包括以下8种: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重大舆情、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提交、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

(一)当事人拒不采取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为什么法律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卫生健康政策与法律都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但明确规定,其性质只能是“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既不允许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因是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也不允许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但并不禁止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为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理论上“独立法人资格”的要件关键在于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如果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那么这种医疗机构就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民事责任极有可能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显然,这种机构可能成为一些人牟利的工具和法定责任的承担者。因此法律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本文为《看医界》发布,转载须经授权,并在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和来源。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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